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一時貪圖高薪工作,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之板橋火車站南門出口處,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陳先生」或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而「陳先生」所屬之某不法集團成員已先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在甲○○所架設之部落格上留言,偽以表示欲交友,並留下MSN帳號。嗣甲○○在其置於南投縣○○鎮○○路富貴巷八號住處內之電腦上見上開留言訊息,即亦經由網際網路並以MSN與之聯絡,上述不法集團某女性成員即自稱「 施吳 」,並透過MSN與甲○○交談後表示欲於當日十五時許相約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麥當勞」見面,甲○○依約前往未見人影,只得離去,嗣該不法集團某男性成員即以電話聯絡甲○○,對甲○○表示其有欺騙行為,約好小姐竟未見面,命甲○○須至提款機匯款,否則渠等知悉甲○○之地址與電話,將會對其不利,致甲○○心生畏怖,然因其金融卡設定有禁止轉帳之功能,僅得於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後,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至位在臺中市○○路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處,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二萬四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而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上所述遭不法集團恐嚇
取財之情節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為憑(見同上警卷第八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各一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份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
㈢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部分,則有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一六八三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分資料、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據(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自系爭帳戶經告訴人現金存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觀,足認該金融帳戶均確係供不法集團使用無誤。
㈣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本極為方便
容易,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物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另衡以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三十四歲之成年人,加以現今資訊流通之快速,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因一時貪圖高薪工作,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實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將上開等物交付他人後,該使用帳戶者,係將系爭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使用被告乙○○提供帳戶之「陳先生」或其所屬不法集
團成員,係恐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渠等所為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依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通常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係遭做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存放處所乙節亦有認識,即尚難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仍應就其認識範圍論以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再綜合上揭所述,其僅應就其認識範圍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從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尚佳;⑵因一時貪圖高薪工作,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供渠等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動機;⑶其所為將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⑷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失情形;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均經被告交付予「陳先生」及所
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