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 鐵製梅開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將原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一四之二五地號土地處,見甲○○所有之車用電瓶二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四千六百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七時五十三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之鐵製梅開扳手(以下簡稱為系爭扳手)一支,竊取該車用電瓶二個得手,並將之置於系爭機車上逃離現場。嗣為警依據甲○○提供之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使用之系爭扳手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上情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此外並有贓物原藏置現場相片一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隆生派出所處理乙○○涉嫌竊盜案監視畫面六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至第一○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行為使用之系爭扳手一支足資佐證,綜此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系爭扳手一支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⑵上述所得財物之價值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系爭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
之物,業據其屢次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騎乘至本件竊案現場之系爭機車雖屬被告所有,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然未據扣案,亦非能評價為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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