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後甲○○果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曾上訴,亦因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案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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