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第一九五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黃俊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毒品案件部分,其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號之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⒉其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完畢後,並隨即在同上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⒈⒉之施用毒品犯行。
⒊其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許,在同上居住處內,
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為警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某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其經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俊岳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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