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告丁○○
己○○甲○○辛○○
號5樓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戊○○
乙○○
號庚○○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日據時代坐落於台北廳八里分堡南勢埔段土名 大崙 第33、38、
39番土地(之後更名為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33、38、39地號以下簡稱原38、33、39地號)係由原告之祖父壬○○及伯祖父癸○○於明治39年1月13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子○購買,二人登記為共有,協議原39地號土地由兄長癸○○所有並耕作;原33地號土地則由壬○○所有、耕作;原38地號土地則權利均分,共同耕作。就原33地號壬○○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4月28日過世後,於35年4月8日由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之母丑○○、原告之兄寅○○、原告、原告之弟卯○○,會同族長即伯祖父癸○○、原告之父辰○○(贅夫)以及時任代書之他房伯父巳○○(鬮書由巳○○手寫)共同訂立原證7之「鬮分合約書」(以下簡稱原證7鬮書)分割遺產,由原告分得原33地號土地,壬○○就原38地號有持分1/2,依據原證7之鬮書,原告之兄寅○○分得,寅○○於鬮分時將原38地號二分之一以19萬元代價轉售予原告,並載明於原證7之鬮書,寅○○過世後,原告為求保全證據,尚於81年7月間,請寅○○之繼承人D○○、戊○○會同原告之弟卯○○簽立原證8之切結書確認其寅○○所簽立之鬮書結論,然土地總登記時未及反應鬮分結果,將土地分別登記予兩造之名下迄今。原38地號壬○○、癸○○二房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遂將38地號於48年8月11日分割成38及38之1地號土地,由午○○該房分得38之1地號土地;原告分得38地號土地,午○○於50年1月10日就38之1地號1/2持分權利出售於訴外人未○○,分歸原告之38地號仍有午○○之持分,原告亦為登記名義人,當下即協助午○○該房完成該買賣契約,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爾後該買賣所得價金均歸由午○○該房所有。買賣契約及土地移轉完成後,午○○就原38地號土地其等雖仍有登記名義,然實質上已無權利,遂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原告收受如原證9之權狀。嗣原33地號分割出33-7地號、33-2地號(重劃後更名為申○○874地號)、33-1、33-3地號(重劃後更名為申○○875地號)、33-2地號(重測後更名為申○○878地號),另原33地號另分割出33-5、33-6地號則已徵收為國防部軍備局用地。
另原38地號分割出38-1、38-2、38-3、38-4、38-5、38-9、38-10、38-11等地號土地,同段33、33-7、38、38-3、38-10等地號土地依原證7之鬮書,均分歸原告所有。又按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此種效果乃遺產分割契約直接所形成,非待登記或經他繼承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又土地於日據時期依鬮分書有效分割完畢後,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之情形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鬮書簽立時間為35年4月8日,依民法繼承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67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於繼承時發生效力」,其後於74年6月3日修正則予以刪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67條規定。質言之,鬮書分割遺產之效力應溯及於繼承發生時,並真接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依鬮書分產之結論,原33、38地號土地全部應均屬原告所有。再依日據時期之台灣繼承習慣,如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附件4)可資參照。經查,酉○於昭和7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月31日即夭折死,而戌○、亥○迄今尚存,天○則為原告母親丑○○收養之童養媳,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祖父壬○○死亡時(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4月28日),為日據時期(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尚無民法規定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規定民法繼承編無溯及既往效力,關於光復前之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習慣。依日據時期習慣,壬○○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寅○○、原告、卯○○三人。丑○○(原告父親辰○○係入贅)、戌○、亥○及天○均無繼承權,故35年訂立之鬮分合約書,故戌○、亥○等人未於鬮分合約書上具名。原告既為原
33、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原證7鬮書之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土地予原告。被告戊○○、丁○○、己○○、甲○○,辛○○○○○鄉○○段874、875、878等地號,均為原告所有,竟於97年間,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將其無權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地○○、宇○○、宙○○、玄○○、黃○○、A○○等人,被告故意無權出售、處分原告所有土地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9,608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4,803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54,411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4,803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4,803元及各自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乙○○、庚○○則以:壬○○、B○○○育有丑○○,丑○○、辰○○二人育有寅○○、丙○○(即原告)、卯○○、戌○、亥○、酉○,並收養天○,被告為寅○○之子女,因此,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並不正確,壬○○於30年4月28日去世,B○○○於32年3月4日去世。寅○○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取得當時台北縣同小段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以及同小段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丑○○於54年3月7日去世。辰○○於58年9月17日去世,寅○○於67年2月18日去世。C○○(被告之母)於83年2月22日去世,被告就寅○○之遺產於87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從未見過原證7之鬮書,也未聽聞父、母親提及該鬮分合約書,否認鬮分合約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果原證7鬮書為真正,但依其形式上觀之,係於35年4月8日訂立,當時丑○○尚為生存,為壬○○惟一繼承人,為何來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若丑○○尚生存時,其「可能的」繼承人竟然預先訂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況遺產分割協議,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另丑○○之子女尚有戌○、亥○…等人,並未參與協議,並非有效的協議,漏載辰○○、丑○○之女兒多人。又原38地號土地,係寅○○出賣予原告,係於35年4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且開始起算時效。因此,原告之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茲被告預備性而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又原告原證8之切結書,是原告利用D○○、戊○○不清楚事實,於在81年要求簽立,縱依該時起算時效,時效亦屬消滅。況原證7之鬮書之文字記載,應只是分產物之意思,且並無寅○○將系爭38地號售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被告從未聽聞原告提出原證7之鬮書,被告自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丁○○、甲○○、辛○○則以:㈠依明治39年1月13日訴外人子○與癸○○、壬○○間買賣契約
記載,系爭3筆土地確由癸○○、壬○○共同出資承買,並登記為共有。壬○○死亡後由寅○○、丙○○、卯○○三人繼承,每人持分各6分之1,癸○○死亡後,其獨子午○○單獨繼承就原33、38、39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2分之1,又午○○育有F○○、G○○2子,各登記持分為4分之1,午○○死亡後,G○○之獨子被告即己○○繼承持分為部分4分之1;F○○之3名兒子被告丁○○、甲○○、辛○○各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並於77年6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因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繼承自曾祖父癸○○而來,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癸○○、壬○○與訴外人子○所定原始買賣契約書記載,39
地號面積僅為33地號面積之66%(4分0厘0豪3絲÷6分0厘6毫;39地號價金亦僅為33地號價金之66%(220丹50錢÷333丹50錢)。既然二人共同出資,癸○○又是兄長、族長,資力較為雄厚,斷無同意只分得價值短少3分之1土地之理。況且當時人民普遍生活困苦,能有資力買賣土地,何其慎重,就產權如何登記必深思熟慮後才做決定,豈可能會於完成登記後再為變更!又癸○○及壬○○何時,以何方式做此協議?該協議之性質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癸○○及壬○○二人亡故距今至少已60年以上,假設二人間曾有上該協議,原告身為壬○○繼承人之一,卻遲至9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最長15年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㈢被告等4人否認原證7之真正。該鬮分合約書係壬○○該房三子
之分產協議(內容包括老母之養膳、祖先之祭祀、債權債務之承受、清償,甚至水牛、豬隻等禽畜之分配等,並非係就壬○○之遺產分割),被告等4人之曾祖父癸○○係以族長身分擔任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更未對原告有任何承諾,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又該鬮書批示原告應分之額,包括「新莊郡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參參番柑仔一切」應係指該土地上所種植之柑橘林,而非土地本身,縱使係指參參番地本身,亦係指壬○○所有之參參番地持分2分之1,而不及於癸○○所有之持分。設若參參番地全部應歸原告所有,為何當時不請癸○○立書承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原告所述並非實在。退萬步言,即使原告能舉證證明癸○○與壬○○間曾為土地分管、分割協議,至既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癸○○所有之參參番地持分2分之1即不可能成為壬○○之遺產,益見原告主張依鬮書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原33、38地號土地全部應均屬原告所有云云,於法於理均不合。
㈣癸○○於46年6月9日死亡,其獨子午○○於51年11月26日死亡
,被告等4人於77年6月29日始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如何依原告所稱於67年7月14日將原38地號土地分割出38之1地號且出售?假設如原告所述,其與午○○該房已就原38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理應將38、3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登記以釐清產權,豈會仍各自維持原持分登記,徒增紛擾。且被告等4人從來不知祖父午○○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原告處。原告應提出該權狀原本,並說明何時、何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所述,其應持有午○○該房所有於67年7月14日原38地號土地分割後新的土地權狀原本,且應為被告等4人所有之權狀原本,惟原告所提原證9係51年間午○○所有之38地號土地權狀,顯見原告所提證物完全無法支持其主張。況原告僅持有原38地號土地6分之1,如需賣出分割後38之1地號土地全部,尚待其餘共有人即寅○○、卯○○之繼承人配合辦理,豈可能由原告一人決定該買賣所得價金均歸由午○○該房所有,此事實亦與原告主張不符,畑不是面積的單位,是指某塊土地之用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2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215頁)㈠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及被告戊○○
、丁○○、己○○、甲○○、辛○○、乙○○、庚○○○○○鄉○○段874、875及878地號出售於第三人等事實。㈡日據時期台北廳八里坌堡南勢埔庄土名大崙第參拾參番、台北
廳八里坌堡南勢埔庄土名大崙第參拾捌番、台北廳八里坌堡南勢埔庄土名大崙第參拾玖番地號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33、38、39之地號。
㈢同段33地號之後分割為33-1、33-2、33-3、33-5、33-6、33-7等地號。同段33-5、33-6地號已被徵收。
㈣同段33-1、33-3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號
,面積為173.97平方公尺,同段33-2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
○鄉○○段○○○○號,面積為537.83平方公尺。同段33-2地號重測後變更地號○○○鄉○○段○○○○號,面積為253.61平方公尺。
㈤同鄉38地號分割出38-10、38-3地號,38地號面積為3031平方
公尺,38-3地號面積為15平方公尺、38-10地號面積為55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鬮分合約書、切結書、所有權狀、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證7之鬮書是否為真正?㈡原證8之切結書效力為何?㈢原告持有原證9之權狀是否得以證明原告已取得原38地號之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原證7之鬮書據以提起本訴,惟被告均否認原證7鬮書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原證7之鬮書舉證證明其真正,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況系爭原33、38、39等3筆土地係由癸○○、壬○○於明治39
年1月3日共同出資承買,並登記為共有,並於壬○○死亡後由寅○○、丙○○、卯○○三人繼承,每人持分各6分之1,寅○○死亡後由D○○、戊○○、庚○○、乙○○、E○○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癸○○死亡後,其獨子午○○單獨繼承原33、38、39地號土地之持分均為2分之1,午○○死亡後,由G○○、F○○二人繼承,G○○之獨子被告即己○○繼承持分為部分4分之1;F○○死亡後,由被告丁○○、甲○○、辛○○各取得持分12分之1,並於77年6月29日辦妥繼承登記因此,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依繼承法則,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持分登記,果原證7之鬮書為真正,原告為何於35年4月8日鬮書定立後,歷經63年之久,均未向各前開繼承人起訴請求,卻遲至98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因此,原證7之鬮書是否真正,實有可疑。
㈢再者,依據被告己○○、丁○○、甲○○、辛○○提出為兩造
所不爭之被證1即癸○○、壬○○與訴外人子○所定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33地號面積為6分0厘6毫;價金333丹50錢,原39地號面積為4分3絲,價金為220丹50錢原39地號面積及價金均為原33地號之66%(220丹50錢÷333丹50錢=66%),癸○○、壬○○二人既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為何僅由癸○○分得較小之面積,因此,原告主張由癸○○分得39地號、壬○○分得33地號,38地號則有壬○○、癸○○二人共同耕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與常情不符。
㈣又壬○○於30年4月28日去世,B○○○於32年3月4日去世,
丑○○於54年3月7日去世、辰○○於58年9月17日去世,而原告主張書立原證7之鬮書時為35年4月8日,原告之母親丑○○為明治33年4月29日(即民國前12年4月29日)出生、父親辰○○為明治30年3月29日(即民國前15年3月29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61頁),原告之母親丑○○、辰○○當時各年僅47歲、50歲,均屬壯年,距離其死亡時間均相距20餘年,顯見於35年4月8日簽立原證
7之鬮書時,其二人身體狀況良好,丑○○且為壬○○之惟一繼承人,焉有可能尚未死亡即將其繼承自壬○○之遺產先行定立遺產分割協議,因此,原證7之鬮書,顯然違背常情。且丑○○於54年3月7日死亡,原告繼承丑○○之遺產,自應適用54年3月7日當時民法繼承篇之法律,不再適用日據時代即民法繼承施行法前之法律,因此,原告主張非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不得為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告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寅○○為00年0月0日出生,
卯○○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1頁、59、54之戶籍謄本),簽立原證7之鬮書時,原告年僅17歲,寅○○為23歲,卯○○為15歲,僅寅○○為成年人,原告及卯○○均尚未成年,簽定原證7之鬮書時,原告年僅17歲,如何有資力以19萬之價格向已成年之寅○○購買原38地號之土地,顯然違背常情?㈥原告以原證7之鬮書記載「長房寅○○應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
林口庄南勢埔字大崙參捌番一畑七分八厘五毛六系以上持分貳分一,癸○○、H○○、I○○北小南灣各比連立石為界」、「次房丙○○應分之額開列于左,新莊郡林口南勢埔字大崙參參番柑子一切一畑六分六毛、...同所壹壹番之丙小廳房舍共二宮」,據以主張壬○○分得原33地號、原38地號則由癸○○、壬○○各有持分二分之一,再由原告分得原33地號,寅○○分得38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云云,然查,依據原證7鬮書之文義解釋,原告寅○○係分管耕作原38地號持分二分之一,與其他族人立石為界,原告應指取得原33地號上之柑子作物收成及同段之房屋二間,應非取得原33地號之土地,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據原證7之鬮書記載「批明大崙星畑及礦畑全部賣
渡賣主寅○○,買主丙○○,賣拾玖萬丹元」,依據文義記載,是否由寅○○出賣系爭原38地號持分二之一「土地」或其他地上物,已有可疑?然買賣契約係於35年4月8日即原證7之鬮書,其時效歷經15年,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買賣契約已於50年40月18日罹於請求權時效。
㈥又依據原證8之切結書內容載為:「立切結書人共繼承先祖父
(D○○之曾祖父)所有之土地遺產即坐落台北縣○○鄉○○○段大崙小段第三三、三三-一、三三-二、三三-三肆筆土地,自始即分歸予胞兄(或胞叔)所有。又同所段第三八、三八-二、三八-三共參筆土地,係立切結書人D○○共四兄弟姊妹之先父寅○○生前已出售予叔父丙○○至由其管理,立切結書人對以上事實均承認,並願無條件辦理過戶予叔父丙○○,確實無訛,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簽立切結書之人為卯○○、D○○、戊○○,然寅○○之子尚有庚○○、乙○○、E○○均未於切書簽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告,況D○○、戊○○於本件訴訟中亦否認原證8切結書之內容,因此,原告依據原證8之切結書主張其為原33、38地號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退萬步言之,縱使D○○、戊○○於81年7月間因承認而時效不完成,依據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庚○○、乙○○,且被告D○○、戊○○於81年7月間縱使承認前開買賣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主張原38地號原分歸寅○○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已於35年4月8日出售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㈦原告主張癸○○之繼承人午○○,將原38地號分割出38之1地
號,由原告分得原38地號、午○○分得38之1地號,午○○將38之1地號於51年4月30日出售予未○○,因午○○明知對於原38地號已無權利,故將原證9之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同段38之1地號之地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
238頁),並無午○○與未○○之買賣登記,且38之1地號於50年4月1日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即為未○○,因此,原告主張癸○○之繼承人午○○,將原38地號分割出38之1地號,由原告分得原38地號、午○○分得38之1地號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果如原告主張午○○分得38之1地號,原告分得38地號,於51年4月30日土地登記時逕為明確分割登記,將38地號登記於原告名下,38之1地號登記於午○○名下即可,為何於原38地號土地仍有午○○為所有權人持分二分之1之登記,同段38之1地號於50年2月24日登記時,僅記載所有權人為未○○,卻無原告、寅○○、卯○○等人之繼承登記,因此,原告僅持有原證9之權狀,難以證明原告為原38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依據原告主張癸○○持分二分之一即繼承人午○○取得部分)之所有權人,亦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㈧原告並未舉證原38、原33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
戊○○、丁○○、己○○、甲○○、辛○○將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戊○○、丁○○、己○○、甲○○、辛○○賠償因故意或過失出售原告所有土地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證7鬮書之真正、及已向寅○○買受原38地號持分2之一所有權之事實、向午○○之繼承人已取得原38地號持分2分之一所有權等事實,因此,原告依據原證7鬮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證8之切結書、原證9之權狀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戊○○、丁○○、己○○、甲○○、辛○○賠償出售原告土地之所生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