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標示為甲○○所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本院分別94年度上易字第742號與95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2,000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標示為甲○○所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毒品8小包,係案外人 雷良興 所有,業經雷良興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故係屬另案之證據,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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