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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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方認定其犯行,並非以自白為唯一證據。且以審理中所述盜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較警訊所述三百三十四元為可信,合於經驗法則(零數不取)。上訴人業於原審供明,填載取款條,交予櫃台,經告以印鑑不符云云,則其偽造行為已完成,詐欺未遂甚明,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無不合。被害人並稱上訴人誤取機車內之銀行存摺及郵局印章領款,至未得逞云云,至贓物領據僅領回存摺、印章各一,亦無不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及枝節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