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係乘被害人 包慧芬 機車引擎啟動時,乘機坐上該機車後座,著手搶奪機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調查及認定說明上訴人停車地點距被害人機車位置多遠?其自停車地點走向被害人停放機車位置需時多久?被害人是否看到上訴人自其車輛走出?當時銀行前面廣場除上訴人與被害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民眾?上訴人於行搶前躲藏何處?如何伺機行搶?上訴人如何知悉被害人自銀行提領鉅款?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上開情形,均屬枝節問題,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搶奪機車未遂之犯行無必然關係,難認有調查必要。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被害人,欲查明上訴人坐上機車後座時,被害人機車引擎是否已發動部分,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並說明無再傳訊被害人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