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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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計帳單叁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及電話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麗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13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家庭理髮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下注簽賭,或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四星」可獲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陳美麗所有。迄至100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美麗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計帳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電話機1台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帳單3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電話機1臺
三、論罪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0年2月13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各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堪認其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電話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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