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沅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月1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7月17日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
11、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沅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3月1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7月、7月、7月確定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劉沅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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