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宗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124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鄭宗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鄭宗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惟未於原處分機關覆函所予最低罰額繳納期限提出異議或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並未明確標示不得停放機器腳踏車,且前方亦未有紅線標示,況受處分人係以橫向停放系爭機車,無礙行人順利通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將所有系爭機車停放
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摯單舉發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312441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OH312441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未有劃
有白色機車停車格,左側地面有白色「公車專用」標字,右側與建築物騎樓相接連,後方不遠處則豎立有「禁止停車」之圓形禁制標誌,左後方地面另劃有紅線,用以提醒機車駕駛人不得在人行道上違規停放機車,該禁制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兩旁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之情事,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處所並未明確標示不得停放機器腳踏車云云,已不足採信。況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非柏油路面之鋪設地磚範圍,凸起路面與旁邊車道相區隔,可供行人行走、站立、休息及等候,顯屬無遮簷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不因其上是否有劃設紅線、黃線或禁止停車之標線而有不同,是受處分人自不得在該處停車。
㈢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設有禁止停車之人行道,已如前述。而
本件違規事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以出現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故只要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即屬違反規定,縱未妨害行人通行或影響往來交通,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禁止駕駛人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目的係為淨空人行道,提供行人足夠之活動空間,並維護人行道上來往行人之活動安全,是不論在人行道上停車後,該人行道上是否尚餘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該車之駕駛人仍已違反上述禁止規定,非謂需將車停在人行道上致完全阻塞該人行道之程度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因此,受處分人以其橫向停放系爭機車,未阻擋行人通行云云,亦非可採。㈣從而,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有於本件時、地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足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根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日數之久暫設有異其處罰金額之裁量標準,揆其意旨,係以「逾越應到案期限」為可責原因之一,逾期越久,可責程度越高,方有從重裁罰之必要。因此,處分機關增加罰鍰,須以受處分人就「逾越」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限。是被舉發人業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並表示不服舉發,而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因被舉發人已就其違規行為有所爭執,其未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經處罰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仍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不得以被舉發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經查,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
99年12月16日,而受處分人已於99年12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提出申訴,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原舉發處分核無不合,應以被舉發人於期限內到案之情形,逕行裁處最低額罰鍰。
㈡惟原處分機關卻於99年12月24日以中監中字第0990059067號
函,限定受處分人應於100年1月13日前至該站繳納最低罰額或購買郵局匯票連同該函逕寄該站辦理銷案,倘有不服則應於100年1月13日前至站或來電告知開立裁決書,始得按最低繳款金額裁處罰鍰,逾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忽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12月16日,而受處分人已於99年12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之事實,另行創設100年1月13日「應到案期限」,並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800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提出申訴,自應對受處分人處以最低額即6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另行創設100年1月13日「應到案期限」,並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累計高額罰鍰800元,應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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