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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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燊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秉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5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自上揭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翌日(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秉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謝秉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201號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影本5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秉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