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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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空袋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殘渣空袋壹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12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月
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388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後,再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又於99年3月初某日,在前開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再另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吸食器加熱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月16日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空袋及玻璃球各1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殘渣空袋、玻璃球各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得殘渣空袋1個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99年3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