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第四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俟第四、五案經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與新政路口盤查,賴文然即於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一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一一000四二號鑑定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一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二案)、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一、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第四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俟第四、五案經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可參,則被告於該部分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