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8號、第7581號、第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王春堂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春堂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清水巖-清水祖師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破壞後,再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王春堂於109年4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福安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及木棍各1支,將香油錢箱上之鎖頭破壞後,再竊取其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王春堂於109年4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田尾土地公廟」,持鐵絲將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從縫細鉤出而竊取得手,隨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 方秀枝馬建鴻羅伍貳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及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秀枝、馬建鴻、羅伍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2頁、警0000000000卷第1-6頁、警0000000000卷第2-5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車籍資料、行竊路徑示意圖等在卷 可佐 (警0000000000卷第7-14頁、警0000000000卷第
7、11-19、27頁、警0000000000卷第19-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持鐵條及木棍等物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已如前述,則該等物品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鎖頭,顯為質地堅硬之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想像競合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
準此,在行為人著手犯罪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以鐵條等物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再自錢箱內竊取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竊盜2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錢財,才需先破壞鎖頭以便開啟錢箱,參照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罰金3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有竊盜等罪質相同之案件,參酌被告雖入監服刑達2年多,仍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誠值非難。參酌被告遠從南投前來嘉義之廟宇行竊,件數多達3起,堪認本件為計畫型犯罪,顯非被告所辯臨時起意云云,其主觀惡性甚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述為籌措子女教育費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本案先後竊盜之金額、手法所造成之犯罪損害,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失竊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與父母、弟弟、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先後3次所竊得之現金合計6,500元(計算式:2,500+2,500+1,500=6,50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用來破壞鎖頭之鐵條及木棍,被告供稱係隨手所拾得(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可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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