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7月確定」後,應補充「並與他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李明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友人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吉於警詢│坦承有前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自白││││││├──┼────────┼──────────────┤│二│⑴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編號對照表1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08││││0394號)2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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