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9年度偵字第442號、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陶謙 之錢包照片6張」、第15行「現場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 呂亞樺 之錢包照片3張」,並增列「被害人 張維恩 之錢包照片6張、業務二組座位及電話分機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彥旭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陶謙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率爾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張維恩、呂亞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得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張維恩、呂亞樺等節,業據被害人張維恩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67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第89頁)。倘再予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
109年度偵字第442號
第443號被告沈彥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2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張維恩座位後側區域內,徒手竊取張維恩座位後側鐵櫃上手提袋內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信用卡3至4張、證件數張、黃金墜子1條),並將該錢包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張維恩當場發現喝斥後,沈彥旭隨即從口袋內將上開錢包放回原位。
(二)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陶謙座位區域內,徒手竊取陶謙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錢包內1,000元紙鈔1張,惟當場遭 何殷毅 發覺質問,遂將1,000元紙鈔置於陶謙桌上而竊盜未能既遂。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返回上開地點,將桌上1,000元紙鈔放回陶謙皮包內後離去。
(三)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呂亞樺辦公室座位上,徒手竊取呂亞樺吊掛於座位之包包中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張維恩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玟宇 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陶謙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邱春益 、 劉淑貞 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政風室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沈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呂亞樺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張嘉芳 、 廖怡惠 、 江亞欣 於警詢時之查訪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8張、被告自白悔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業已賠償呂亞樺2000元,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害人既與被告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已放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