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文呈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於案發日前一日晚間飲用酒類,並非於案發當日飲酒後,旋即駕駛車輛,又係因工作所需,為施作工程而駕車,並非刻意駕駛車輛前往他處,其主觀惡性尚非甚重,且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亦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尚無諭知較重於被告前次犯行刑期之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羅文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2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羅文呈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無車號之機械動力鏟土機(俗稱山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施工貿然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 陳賜福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段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鏟土機的前斗尖處撞及機車,機車人車倒地,陳賜福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轉子下及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證人陳賜福於警詢及偵訊│同上。│││中之證述││││││├──┼───────────┼────────────┤│3│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同上。│││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4│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同上。│││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