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鄭燦鋒 相對人 李振源 即 李連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已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顯未逾異議期間。至異議人雖主張其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未遵守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二)解釋,致侵害異議人權益為由,請求執行處撤銷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而非對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云云,顯有誤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二)號解釋,關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執行,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故對公同共有權利之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即除了通知地政機關囑託查封登記,並註明係查封債務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外,仍應依第76條規定到場執行拍賣。民事強制執行權是在司法權中存在的行政權,即一般所謂之司法行政,司法行政本質上為行政權。上開司法院1054號(二)號解釋,是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最高監督機關之地位所發布之命令,司法院所屬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自有遵守之義務。
(二)公同共有之權利,係依公同共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來,此公同共有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是在界定各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所享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不可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情事。繼承人所移轉的是按應繼分所表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繼承之身分關係,故公同共有之權利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可進行拍賣等換價程序。
(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固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僅有潛在應有部分,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是公同共有人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之權利經法院查封後,若未經分割,即以特別換價程序逕行拍賣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其拍賣契約即屬無效。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輔89執正字第6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65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與第三人 李柏成 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執行標的進行查封後,分別於108年7月3日、108年8月28日命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證明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就公同共有不動產辦妥分割完畢之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訴訟,惟異議人亦分別於108年7月4日、108年9月2日於收受通知後,均未為該行為;又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第三人 李春吉 於94年間向第三人 曹日章 買受,並約定為公同共有,嗣李春吉於102年間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李柏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公同共有權利等事實,在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5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85399918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94年汐地字第224790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44660號函檢附之102年重汐登字第7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執行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程序,惟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前,無從進行拍賣程序。而抗告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補正,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為該等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自無扞格。至於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雖認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惟該裁定理由亦謂「苟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並無不得代為辦理之情事時,則未命債權人代為辦理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遽爾不准其對之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合」,足見上開裁定意旨非謂公同共有權得不經分割,逕依拍賣程序換價;且查,本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25日通知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部分,異議人於108年8月7日具狀陳稱「其潛在應有部分...並經108年7月3日基院華108司執助良字第465號查封通知附表載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08」,而未陳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即該與第三人李柏成公同共有之208/10000「顯在應有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三)附於執行卷內可稽,是本件亦無「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之可能,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與依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