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許國堅在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3月1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4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8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份。
⒊於本院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罪,累犯(加重),合於自首要件(減輕),願受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許國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堅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國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中之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11│││司10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000-0-000)、勘察採│命之事實。│││證同意書各1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1份│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㈠103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3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103年度訴字第52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103年度訴字第7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㈥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9月、1年3月、1年2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執行案);㈣至㈥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先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先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自同年6月16日起接續乙執行案,於10
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假釋業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日為108年12月14日,其所犯甲執行刑案之刑已於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係甲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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