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3、3574、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儫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承儫(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如犯罪事實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截至108年10月5日止,系爭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1萬2,810元,扣除原結存金額20元,差額計為1萬2,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已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取,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所竊取之遊戲點數儲值卡,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宣告沒收,然既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花用完畢或轉賣他人,所得價金已使用殆盡,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1│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2│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未扣案蘋果牌、型號IPHONEX256G壹支│││編號1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未扣案黃金項鍊壹條(重量2.84錢)沒收│││編號2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未扣案黃金純金八卦綴飾壹個(重量1錢│││編號3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葉承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犯罪事實欄三│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遊戲點數儲值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3、3574
、4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葉承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 矓月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3樓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儫與某擄鴿勒贖集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號碼,提供給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於108年10月5日12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捕獲 邱堂 益所飼養之鴿子3隻,再撥打電話向 邱堂益 恫稱:如不依指示付款,即殺害鴿子等語,致邱堂益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08年10月5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50元、18,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葉承儫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嘉義市各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該集團成員僅釋放2隻鴿子(109年度偵字第1343號部分,同案被告 劉如意 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葉承儫知悉 王矓月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工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上班時間為0時至8時,可接觸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透過統一超商配送之商品,葉承儫竟與王矓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承儫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商品後,指定賣家將商品配送至統一超商嘉工門市,致賣家陷於錯誤,誤認葉承儫確有付費購買商品之真意,而依指示寄出商品,葉承儫再利用王矓月於凌晨上班時間,由王矓月未經結帳手續,即竊取裝有商品之包裹,交給葉承儫,葉承儫取出包裹內商品後,將包裹再次彌封並交還王矓月,王矓月再擺放回原位,以此方式而無庸支付買賣價金,即可取得商品,待該商品因逾期無人取貨而退回給賣家,賣家始知受騙,葉承儫與王矓月以此手法,向 林樹德 、 陳宥璇 、蔡 瓊誼 詐騙得手(詐騙時間、商品、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109年度偵字第3574號部分)。
三、葉承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前往由 呂益昌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保健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幸運海盜包」遊戲點數儲值卡1盒(價值99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盒子內,再前往櫃台,僅結帳購買一瓶飲料,即離開店內(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部分)。
四、案經邱堂益、林樹德、陳宥璇、 蔡瓊誼 、呂益昌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承儫之供述│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葉承儫所申辦││││之事實。││││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仍由被││││告葉承儫持有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如意之證│證明被告葉承儫未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述│款卡、密碼交給證人劉如意使用之事實,││││佐證被告葉承儫辯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證人劉如意使用等語,││││應不足採信。│├──┼────────────┼──────────────────┤│3│證人即告訴人邱堂益之證述│㈠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所飼養之鴿子3隻│├──┼────────────┤遭人捕獲,並接獲勒贖電話,證人邱堂││4│被害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益遂依指示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㈡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於108年10月7日始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往警局報案之事實。│││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㈠證明告訴人邱堂益有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08年10月5日10時││││47分許前,結存金額僅20元之事實。││││㈢證明自108年10月5日10時59分起,有多││││筆款項陸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起,分別有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筆後,即更換自動櫃││││員機再次提領,惟最後仍餘下12,810元││││未提領,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一般提款車手通常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不符等事實││││,佐證本案應係被告葉承儫自行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剩餘金額則││││為被告葉承儫之報酬。│├──┼────────────┼──────────────────┤│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佐證108年10月5日12時28分、30分許(監│││函文及所述監視錄影光碟、│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有誤差),前往合│││翻拍照片、被告葉承儫於本│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人│││署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係邊接聽電話邊提款,又該人身形與被│││本案犯罪事實三)所涉竊盜│告葉承儫相似,且該人腳穿人字拖鞋,與│││案件之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被告葉承儫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603號│││光碟、翻拍照片│所涉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穿人││││字拖鞋相同,佐證本案係由被告葉承儫依││││擄鴿勒贖集團指示,自行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7│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742號│㈠證明被告葉承儫前於107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向朋友 王治元 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10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書│卡,嗣該金融帳戶遭某擄鴿勒贖集團持││││向他人實施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㈡證明被告葉承儫於該案偵查中,謊稱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曾轉交給朋友江││││姿賢云云,嗣於法院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等事實。││││㈢佐證被告葉承儫對於使用金融帳戶協助││││擄鴿勒贖集團提領贓款手法知之甚詳,││││且其供述憑信性薄弱,其於本案之辯詞││││應不足採信。│└──┴────────────┴──────────────────┘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承儫之供述│㈠證明被告葉承儫透過蝦皮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手續,即由被告││││王矓月將商品包裹取出交給被告葉承儫││││,被告葉承儫將包裹內商品取出後,將││││包裹交還給被告王矓月等事實。││││㈡證明上開商品均由被告葉承儫持以抵債││││,佐證被告葉承儫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㈢證明被告王矓月知悉其將包裹交給被告││││葉承儫後,被告葉承儫會將包裹內商品││││取出之事實。│├──┼────────────┼──────────────────┤│2│被告王矓月之供述│㈠證明被告王矓月在統一超商嘉工門市擔││││任大夜班員工之事實。││││㈡證明被告葉承儫會透過敲卡櫃檯後方玻││││璃方式,指示被告王矓月將商品包裹取││││出,交給被告葉承儫,被告葉承儫會將││││包裹攜出店外,嗣被告葉承儫將包裹返││││還被告王矓月,被告王矓月再將包裹百││││放回原位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樹德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林│├──┼────────────┤樹德所經營之京軒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4│證人林樹德所提供之包裹照│,證人林樹德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未│││片及內容物照片、手機畫面│取貨而遭退回,證人林樹德檢視時發現,│││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翻│包裹外包裝已明顯遭割開再以膠帶黏貼,│││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且包裹內商品已遭取走,掉包成其他物品│││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等事實。│││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璇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陳│├──┼────────────┤宥璇所經營之天瑩珠寶購買商品,先由員││6│證人梁佩之證述│工梁佩包裝並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未取貨而遭退回,證人梁佩檢視時發現││7│證人陳宥璇提供之蝦皮購物│,包裹外包裝封口處有膠帶並非原本使用│││網站之商品運送資訊、對話│之樣式,且包裹內商品已遭取走等事實。│││紀錄翻拍照片、包裹外觀及││││商品照片、商品圖片、寄貨││││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誼之證述│證明被告葉承儫在蝦皮購物網站向證人蔡│├──┼────────────┤瓊誼所經營之吉人銀樓購買商品,證人蔡││9│證人蔡瓊誼提供之包裹照片│瓊誼寄出商品後,商品因逾期未取貨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退回,證人蔡瓊誼檢視時發現,包裹外包│││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裝已明顯遭割開再以膠帶黏貼,且包裹內│││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商品已遭取走等事實。│││││└──┴────────────┴──────────────────┘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承儫之供述│證明被告葉承儫有拿取上開遊戲點數儲值││││卡,且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益昌之證述│證明證人呂益昌所經營之全家超商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遭被告││││葉承儫竊取之事實。│├──┼────────────┼──────────────────┤│3│被害報告單、商品照片│證明告訴人呂益昌所經營全家超商之遊戲││││點數儲值卡遭竊之事實。│├──┼────────────┼──────────────────┤│4│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證明被告葉承儫竊取全家超商之遊戲點數│││翻拍照片│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嫌。被告葉承儫、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嫌。被告葉承儫、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歷次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間,雖非屬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然其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葉承儫、王矓月以接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葉承儫、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所涉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及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三所涉恐嚇取財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承儫與王矓月就犯罪事實二所涉3次詐欺取財罪嫌間,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承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結至108年10月5日止,帳戶
餘額12,810元,扣除原結存金額20元,差額為12,7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葉承儫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所竊取之遊戲點數儲值卡,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已交付他人抵債或使用殆盡,而無從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徵收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商品│金額│買家ID、訂單編號│備註│├───┼───────┼────────────┼──────────────┼─────┼────────────┼─────────────────────────────────┤│1│告訴人林樹德│108年12月26日17時許│IPHONEX256G,1支│17,800元│lolo5220、0000000V1V53R│被告葉承儫將手機取出後,置入充電插座2顆、生理食鹽水9罐等物掉包。│├───┼───────┼────────────┼──────────────┼─────┼────────────┼─────────────────────────────────┤│2│告訴人陳宥璇│109年1月11日14時8分許│黃金項鍊1條(重量2.84錢)│19,930元│vip1002、200110AFAC93Q2││├───┼───────┼────────────┼──────────────┼─────┼────────────┼─────────────────────────────────┤│3│告訴人蔡瓊誼│109年1月14日20時52分許│純金八卦綴飾1個(重量1錢)│6,500元│zhuixing、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