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人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人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人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人「 劉宜淳 」更正為「 林宜淳 」。
二、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審酌被告因工作事項與告訴人 劉家緯 間意見不同,為渲洩不滿之情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已無助於雙方理性溝通,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之人格影響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74號被告姜人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人愷與劉家緯均為貨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場,雙方因理貨起口角,詎姜人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公然對劉家緯辱稱:「操你媽」、「操你的」等穢語,足以貶低 劉家瑋 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劉家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人愷於警詢之供述│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偵查中傳喚未到)│生爭吵,並辱罵告訴人「操││││你的」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劉家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指述││├──┼───────────┼────────────┤│3│證人劉宜淳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蔡榮孟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5│錄音譯文1份│雙方事後洽談和解,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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