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詩嫀(原名:張簡郁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詩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詩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牧芹 有感情糾紛,無法理性溝通而訴諸暴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雖當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後卻全然未履行賠償責任,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24號被告張簡郁馨
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馨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男友 陳健烽 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住處外,與友人吳牧芹因細故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牧芹,致吳牧芹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牧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簡郁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牧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