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繳費機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吳佩真 所有之繳費機鑰匙1串後,恣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繳費機鑰匙1串,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黃正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見吳佩真所有之繳費機鑰匙1串遺留於該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因吳佩真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佩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佩真之指述及證人 黃森隆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