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楊凱博 受刑人 楊凱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105聲字第4577號),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年度執他字第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楊凱博(下稱異議人)因受刑人楊凱鈞(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惟該裁定係送達於年老視力老化又不太識字之父親,而未經合法送達,爰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上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
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異議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命異議人通知到案及拘提均無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上開裁定均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及異議人,於該日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則於108年5月20日始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達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
㈡又上開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於受刑
人及異議人當時居住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號,並由斯時同居之祖母 楊詹玉里 代為收受,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上楊詹玉里蓋用之印文(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577號卷第9及10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上開裁定係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楊詹玉里,自屬合法送達,聲明異議意旨稱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送達於與受刑人同住之年老視力老化又不太識字之父親(按指楊進東),致未交付予受刑人,而送達不合法云云,尚與卷證事實不符,容有誤會。況異議人自承受刑人因犯案遠避他鄉,自屬無從收受而得知上開裁定內容,乃屬當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以受刑人知悉上開裁定內容為必要,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與本案事實殊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合法送達而對外發生效
力,則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裁定,洵屬正當,並無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指揮執行認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