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佳璇
李宗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一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林佳璇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宗明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經核上訴人林佳璇之上訴利益為152,266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合計141,75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550元(計算式:2,325元×2/3=1,5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元(計算式:2,490元-1,550元=940元);上訴人李宗明之上訴利益為45,178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合計42,1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計算式:
1,500元×2/3=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
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