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嘉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潘嘉和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兩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潘嘉和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於不違背乙女意願之情形下,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乙女滿16歲前,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或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其中僅105年2月間之某次性行為係在潘嘉和友人之住處發生,其餘均係在潘嘉和之住處發生),以每月5次之頻率,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及口腔內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5次。嗣因乙女懷孕,乙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發現上情後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乙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甲男則為乙女之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渠等姓名住所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和(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25頁、第30頁、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6年10月5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6707733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前揭5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潘嘉和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行為,次數多達55次,告訴人並因而產下1子女,獨自扶養該子女,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及家屬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家屬分文,對於該親生子女亦無聞問,毫無扶養該子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甚不足取,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本件55罪,均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明顯為低度之刑,自未能具體反應被告之品性、惡性,及被告行為對於A女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客觀上自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行為時已成年,已
具相當之思考判斷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對就讀國中三年級、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之被害人乙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且造成乙女懷孕生子,所為嚴重影響乙女日後發展及兩性關係之認知、性自主概念之建構,對於乙女身心發展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拒對告訴人乙女道歉,並表示不願與告訴人乙女和解(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有和解之意願),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乙女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業工、未婚及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55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再審酌被告本件55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
、對象相同暨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