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62號、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泓睿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供作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起至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國中學長 王湋翔 ,旋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PTT實業坊、LINE上,以帳號ID「Kevin276
8」、「Kevin」刊登不實代購、販賣商品之訊息,致 陳怡芳 、黃 嘉和王沂璿黎少民林于蕙王慧婷蔡孟 伯、 武宣廷楊璟 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邱泓睿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各該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怡芳等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嘉和 、王沂璿、黎少民、林于蕙、王慧婷、 蔡孟伯 、武宣廷、 楊璟宜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泓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湋翔使用,且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自己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網咖工作,該中國信託帳戶是為了存錢用才開立的,當時王湋翔說朋友要匯款給他,但他的帳戶已提供給他開工地的爸媽做資金轉帳用途,提款卡不在他身上,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去領朋友匯給他的錢,因為我的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我就想說借王湋翔使用也沒關係,且王湋翔都是到我當時工作的汐止、東湖交界處網咖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提款,皆在5分鐘內很快就還我,不會隔夜,我幾乎都是晚上借給他,下午大約借他1、2次,不會凌晨借他,我根本不知道他會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和(見偵卷第5至7頁)、王沂璿(見偵卷第8至9頁反面)、黎少民(見偵卷第10至11頁)、林于蕙(見偵卷第12至13頁)、王慧婷(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蔡孟伯(見偵卷第15至16頁)、武宣廷(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楊璟宜(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據證人 游畯淵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66至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1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且有陳怡芳提供之PTT實業坊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44至56頁)、黃嘉和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王沂璿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20至21頁)、PTT實業坊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9至70頁)、LINE搜尋ID頁面截圖(見偵卷第72頁)、黎少民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林于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查詢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3頁)、王慧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4頁)、蔡孟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Chome24h購物訂單明細及繳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LINE對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96至121頁)、武宣廷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楊璟宜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見新北檢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帳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33至3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之犯行既堪認定,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湋翔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將帳戶供作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判斷如下: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已高中畢業,復於網咖店工作(見本院卷第255、257頁),非毫無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前開社會常情,自難全數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以上詞云云,然被告甫於105年3月9日申辦該帳戶,並自承該帳戶是為自己存錢之用始申辦,復於開戶存入新臺幣1千元(下同)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全數領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偵卷第34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再頻繁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前開所供之開戶目的及常人帳戶之使用方法均有未合;又自被告供述可知,王湋翔未對被告提及自己有何無法另行申辦帳戶之理由,則當王湋翔有頻繁提領他人償還款項需求時,衡情應向其父母索回帳戶提款卡,或自己另行申辦帳戶使用,豈有長期、頻繁借用被告帳戶使用之理?況被告自承王湋翔僅為常來其工作之網咖打電腦之學長(見偵卷第172頁),並非至交或舊識,卻將事關己身信用、財產之帳戶頻繁借予王湋翔,實已踰越上開關係及情誼之界線,顯悖常情,以被告前開智識經歷,自得預見貿然將帳戶頻繁交予王湋翔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詐欺犯行之工具無疑;而被告雖自承前1、2次借王湋翔帳戶後,王湋翔均很快就歸還,但之後再借就沒有歸還等情(見偵卷第172頁),惟對照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扣除其自己於10
5年3月9日將存入之1千元領出外,嗣於同年3月10日、11日、26日、29日均有存入匯款後,當日即遭全數領出之紀錄,而3月31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紀錄,若據被告所述,自3月中旬起王湋翔借用帳戶後即未歸還,被告不僅未積極索討,更未報警或掛失處理,直至其帳戶於105年5月初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到案後,始辯以上情,不僅不符常情,益顯情虛;至被告供稱王湋翔均到同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且都是晚上借提款卡給他,下午只有1、2次,不會在凌晨借他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LOG檔紀錄(見偵卷第34至38頁),被告帳戶以現金或金融卡領款之時間並非僅有晚上,而或有上午、或有凌晨者,且提領之機器編號均屬不同,顯然並非在同一家便利商店之同一台提款機所提領,與被告前揭辯詞全然相悖,堪認其此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自承:因為我的帳戶裡沒有錢,所以就想說借王湋翔使用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遭王湋翔拿去作為不法用途,亦不在意之認知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或悖於常理,或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湋翔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湋翔頻繁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王湋翔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舉,顯具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被害人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係在網路上以類似帳號名稱施詐,無法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先予敘明。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之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訴、處罰不法前行為之行為人,是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等語至明。而對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要非該法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故若不法前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取得財物之特定犯罪的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應僅屬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詐騙集團犯罪之方法或手段有所認識,自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又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自古皆然,犯罪手段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例如:擄人勒贖者,選擇交付贖款地點在罕見人跡之地,無非希望取贖時能掩人耳目,而使其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但此等行為作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加以評價即為已足,毋須另論洗錢罪責)。況若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
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可能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無須併科罰金),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綜上,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湋翔轉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其行為除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審理中復經通緝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大,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同住、業燒烤店內場服務人員、月薪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被害人│││及方式│(新臺幣)│├──┼─────┼──────┼──────────┼───────┼───────┤│1│陳怡芳│105年3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3月31日│1萬1,000元│││(被害人)│日21時22分許│Kevin2768」登入PTT│20時50分許,以││││││實業坊,向陳怡芳佯稱│網路銀行轉帳匯││││││:可協助代購日本夏普│款││││││空氣清淨機,匯款後即│││││││可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陳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黃嘉和│105年3月31│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1日│5,400元│││(告訴人)│日18時33分許│Kevin2768」登入PTT│13時47分,在雲││││││實業坊,向黃嘉和佯稱│林縣斗六市某統││││││:可協助購買ADIDAS球│一超商內之自動││││││鞋,匯款後即可收到所│櫃員機轉帳匯款││││││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黃│││││││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王沂璿│105年4月1│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1日│4,000元│││(告訴人)│日5時7分許│Kevin2768」登入PTT│11時47分,在新││││││實業坊,向王沂璿佯稱│竹市香山區牛埔││││││:可協助代購包包,匯│東路298巷2號││││││款後即可收到所購買之│居處,以網路AT││││││商品云云,致王沂璿陷│M轉帳匯款││││││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黎少民│105年4月1│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1日│7,200元│││(告訴人)│日13時29分許│Kevin2768」登入PTT│23時11分,在桃││││││實業坊,向黎少民佯稱│園市中壢 區龍昌 ││││││:可代購Sharp空氣濾│路178號統一超││││││淨機,匯款後即可收到│商內之自動櫃員││││││所購買之商品云云,致│機轉帳匯款││││││黎少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林于蕙│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2日│6,700元│││(告訴人)││Kevin2768」登入PTT│12時許,在臺北││││││實業坊,向林于蕙佯稱│市大安區建國南││││││:可代購空氣清淨機,│路2段109號6││││││匯款後即可收到所購買│樓住處,以網路││││││之商品云云,致林于蕙│銀行轉帳匯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王慧婷│105年4月2│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2日│4,500元│││(告訴人)│日10時1分許│Keven2768」登入PTT│22時21分以網路││││││實業坊,向王慧婷佯稱│銀行轉帳匯款││││││:可以4,500元購買AP│││││││PLETV32G4代多媒體│││││││轉接盒云云,致王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蔡孟伯│105年4月3│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年4月4日│1萬400元│││(告訴人)│日17時許│訊軟體帳號「Kevin」│9時31分,在臺││││││向蔡孟伯佯稱:可在PC│南市○區○○路││││││HOME網站代購全新PS4│1段189號統一││││││,匯款後即可收到所代│超商內之自動櫃││││││購之商品云云,致蔡孟│員機轉帳匯款││││││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武宣廷│105年4月4│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4日│1萬3,560元│││(告訴人)│日20時18分許│Kevin2768」登入PTT│20時32分以ATM││││││實業坊,向武宣廷佯稱│轉帳匯款││││││:可以九折價格出售面│││││││額1萬5,000元之家樂│││││││福禮券云云,致武宣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楊璟宜│105年3月29│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105年4月3日│1萬元│││(告訴人)│日23時許│Kevin2768」登入PTT│17時52分,在新││││││實業坊,向楊璟宜佯稱│竹縣湖口鄉八德││││││:可以代購空氣濾清機│路3段27號萊爾││││││云云,致楊璟宜陷於錯│富便利商店內之││││││誤,先於105年3月30│自動提款機匯款││││││日11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游畯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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