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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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偉指定辯護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未滿14歲,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乙○○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澎湖縣○○鄉○○村港區碼頭,在該碼頭之公廁內,明知A女未滿14歲,竟為逞私慾,在未徵得A女明確同意,並因認A女對其有好感應會配合及酒意助興下,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704偵卷第8、12甲13頁),復有被告與A女於105年11月16至17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交談之內容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704偵卷第24至35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雖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因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情慾之渴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過程中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又A女於案發時年近14歲,亦至對性別衝動及好奇之年齡,與本案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由卷附之雙方以通訊軟體談話之翻拍內容照片可證其2人互動關係良好,而A女於案發後之生活亦屬平穩等情,亦有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6號府社婦字第1061208549號函附A女之相關輔導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88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實屬一般年輕男女因對性之衝動及好奇所致,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心智成熟之人,刻意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以花言巧語或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總體犯罪情狀之惡性非重,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尚堪憫恕,如逕依該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量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性慾之滿足,率爾與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對A女身心健全成長造成危害,亦造成A女家屬之困擾與精神上傷痛,固有不該;惟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甫滿20歲之人,年少思慮欠全,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達欲與A女聯繫並和解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然因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表達不願和解、不要求賠償及不希望被告再提起此事(見原審卷第55頁),而無從給與A女及其家屬實質之補償以彌補其等之困擾與傷痛,暨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A女身心狀況尚屬平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非無意與A女及其家屬談和解之事;其因年輕氣盛,一時為圖私慾,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現有穩定生活及工作,若驟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被告原本平穩之生活外,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策自新;然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等情。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斟酌量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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