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鄭錦淵 相對人 黃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6年
4月10日更正,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4月11日以
105年度 司執祿 字第153598號函檢送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予抗告人,並諭知如不同意,應於該函送達後3日內表示意見。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就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僅規定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抗告人之書狀已載明就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106年4月19日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認抗告人已合法聲明異議,乃發文原法院民事科查詢有無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件。況聲明異議程序並非分配表之訴之強制前置程序,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就抗告人關於系爭分配表應如何分配之主張,已多次為反對陳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未符起訴合法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異議未經更正分配表,未分配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所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復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該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故而本件債權人乙到庭後,向法院表示反對債務人甲在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應認債權人乙係基於其訴訟上利益考量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債權人乙既已補正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債務人甲之起訴合法,法院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債務人 洪英達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10000)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且為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因洪英達未清償抗告人債權,抗告人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相對人則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象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參與分配,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21日以拍賣底價315萬元聲明承受後,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27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經相對人於106年4月6日具狀主張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聲請更正,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聲請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寄送通知兩造。抗告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嗣於106年4月19日提起系爭訴訟,且於同日提出陳報狀予執行法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觀之上訴人陳報狀除明確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別「祿」、及案號「105年度司執祿字第000000號」外,並載明「檢陳陳報人對105年司執祿字第000000號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證明書件乙份。鈞院105年度司執祿字第153598號函命陳報上開文件,請核辦。」,再依其所檢附之訴狀其訴之聲明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部分,所示90萬債權原本及105年9月30日至106年2月21日之利息2145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序列」。依該聲明已明確表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核其真意實兼具聲明異議之意,且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祿股,亦於前開陳報狀記載「本件係債權人承受,毋庸提存,待分配表確定繳清金額後,始核發權轉。」,益徵執行法院亦認上訴人已聲明異議。再相對人亦於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多次向原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對於抗告人所異議內容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1至40頁、第121至
127頁、第147至154頁,原審卷二第3至9頁、第25頁、第29至34頁、第41至55頁、第82至87頁、第114至117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應屬合法,原法院即不得逕認系爭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