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陳龍宗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0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二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3038號事件受理,並就其○○○區○○段之土地部分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23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於民國94年1月27日另成立和解契約,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自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債務人所提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另成立和解,相對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事件審理中,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且抗告人之銀行存款、系爭土地如遭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抗告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復查無抗告人乃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乃命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960元本息及違約金,現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158,434元及人民幣21,816.87元,另系爭土地中○○○區○○段土地業以212,000元拍定○○○區○○○段土地經鑑定價格為431,062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執行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函文、鑑定重要內容摘要文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業經高雄地院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60,
96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年4個月,暨系爭異議之訴難易繁簡程度、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可能之損害等情狀,認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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