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內含殘餘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二三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重○點六、一點三公克),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及內含輚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又玻璃球內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禁物,殘餘量微,已無法與玻璃球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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