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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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許正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06.13│102.12.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7103號│年度撤緩偵字第56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948號│104年度原豐交簡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7.21│104.01.07│├───┼────┼─────────────┼─────────────┤││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3.08.21│104.02.0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576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24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