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有 峰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 郭有峰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27、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郭有峰上訴意旨雖以: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伊因個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從輕判決,減輕徒刑,且不影響生活,可以易服勞役,以期重新做人云云,而執以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件被告郭有峰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未能舉出任何具體理由及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就原審判決亦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而自摔成傷並致他人於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違法之處及量刑過重之處,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有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唐俊山 行駛於路上」、第8行「失控擦撞安全島倒地」應補充為「失控擦撞安全島倒地,使自己與唐俊山二人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唐俊山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郭有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並發生事故,嗣經送醫抽血檢測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54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抽血檢測並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54mg/L,其已近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因而自摔成傷並致他人於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48號被告郭有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有峰前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旋即於同月24日14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路邊攤飲用酒類至15時10分許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失控擦撞安全島倒地,遂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醫急救,並於16時20分,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達1.5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有郭有峰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趙期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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