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李慶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雄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白雪公主」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因行經同區太明路與太明路199巷口時闖紅燈,為警於同區太明路259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0時0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慶雄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路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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