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若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若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自小客車」更改為「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之「嗣於同日時30分許」更改為「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4、0.90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而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前次緩起訴之寬刑處置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而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且本次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險更為嚴重,本次駕駛汽車碾壓他人腳部成傷肇生事故,即為明例。
(二)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以及應以刑罰裁量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式,本次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本案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自稱 陳月圓 達成和解,略已修補他人損失(惟本罪係侵害不特定大眾用路安全之社會法益,自非得僅以修復個人法益為已足),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號被告鐘若綿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若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9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南路口時,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輾壓同向行人陳月圓之腳部(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若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7年1月2日修正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鐘若綿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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