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4395號被告李慶幸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幸前於民國101年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2年1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2段84巷巷口前,因騎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