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徒手竊取壬○○等人之財物得逞(竊盜之時間、地點、竊盜之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恃之為常業。又戊○○於竊得附表編號②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基隆市○○路富景天下社區內之由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8分、9分、11分、12分及13分,接續5次輸入丁○○設定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戊○○係有權提款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之存款共計100,00
0元。戊○○於竊得附表編號⑪己○○之財物得逞後,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媽祖廟前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其竊得之如附表⑪所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嗣其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③④⑥⑦⑧ 楊笠偉 、庚○○、丑○○、乙○○及辛○○等人之行動電話計15支(被害人已領回6支,尚有9支扣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壬○○、丁○○、子○○、庚○○、丑○○、乙○○、辛○○、甲○○、癸○○、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李卿益 即桃園市「e電訊」通訊行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被害人丁○○存款時遭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6張、手機讓渡證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及贓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
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竊盜罪之時間,長達約9個月,次數達11次之多,顯見被告犯案頻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竊盜之目的,係為供應生活之所需,本院因認被告所從事者,在客觀上確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被告在主觀上亦確有以竊盜營生之常業犯意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應依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名論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丁○○存款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被告接續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丁○○之存款,時
、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③④⑥⑦⑧所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竊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以換取金錢財物,
妄想以此不當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其行為殊不足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表悔悟,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雖係犯常業竊盜罪,然其竊盜手法平和,本院認科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而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員警自被告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搜得扣案,而尚未經被害人領回之行動電話9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㈧末以被告雖坦承扣案未經被害人領回之行動電話9支,亦係
其竊盜所得,然因查無被害人之指述可資佐證被告竊盜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僅憑被告之自白尚難逕論其此部分之竊盜之犯行,而與前揭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函送併辦,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號│││││├─┼────┼────┼────────────┼───────────┤│①│94.07.25│基隆市愛│趁被害人壬○○未注意管領│黑色背包1只(內有被害│││下午4時│四路84號│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人身分證、健保卡、重大│││10分許│前│領而置於攤位左下方櫃子內│傷病卡、殘障手冊、機車│││││之財物。│駕照、行照、汽車行照、││││││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海商銀、郵││││││局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 薛堯文 所有之健保卡││││││1張、印鑑1枚、隨身碟1││││││個、數位錄音筆1支等物││││││)。│├─┼────┼────┼────────────┼───────────┤│②│94.07.26│基隆市愛│趁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黑色霹靂腰包1只(內有│││下午3時│四路23號│2A─9586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許│前│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車,徒│00元、印章1枚、基隆一│││││手竊取被害人置於右前座椅│信提款卡1張、基隆一信│││││上之黑色霹靂腰包1只。│存摺簿1本、 邱順武 所有││││││之MOTOROLA牌【型號C289││││││、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③│94年7、8│基隆市愛│趁被害人子○○之子楊笠偉│土色側背包1只(內有│││月間某時│三路87號│未注意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大眾PHS紅色J98手機1支│││許│大麥盯遊│被害人所有之土色側背包1│【序號:SN00000000號】││││樂場前之│只。│、MOTOROLA牌香檳色手機││││檳榔攤││1支【序號:0000000000││││││16506號】、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④│94年9、│桃園縣中│趁被害人庚○○未注意管領│側背金色皮包1只(內有│││10月間某│壢市中正│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攤位旁│OKWAP牌紅色手機【門號│││日中午12│路凱悅KT│地上之側背金色皮包1只。│:0000000000、序號:35│││時許│V旁騎樓││0000000000000】、現金││││││1萬餘元、黃金手鍊1條││││││、身分證、駕照等物)。│├─┼────┼────┼────────────┼───────────┤│⑤│94.11.04│桃園市中│趁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未注意│行動電話1支(序號:35│││某時許│正路60號│管領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0000000000000號)。││││e電訊通│置於車內之財物。│││││訊行附近│││├─┼────┼────┼────────────┼───────────┤│⑥│94年12月│基隆市愛│趁被害人丑○○未注意管領│皮包1只(內有MOTOROLA│││至95年1│四路41號│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牌銀色手機1支【門號:│││月間某日│騎樓女裝│攤位旁椅子上之皮包1只。│0000000000、序號:4492│││下午1、2│攤位││00000000000】、現金8│││時許│││、9千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等物)。│├─┼────┼────┼────────────┼───────────┤│⑦│95年2月│桃園縣桃│趁被害人乙○○管領使用之│SAMSUNG牌、銀色行動電│││中旬下午│園市成功│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話1支(門號:00000000│││4、5時許│路│該車徒手竊取置於儀表旁行│41、序號:000000000000│││││動電話1支。│731)。│││││││├─┼────┼────┼────────────┼───────────┤│⑧│95年3月│基隆市仁│趁被害人辛○○管領使用之│BENQ牌、紅色行動電話1│││初上午11│二路、愛│貨車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車│支(門號:0000000000;│││時許│四路口旁│徒手竊取置於手煞車旁之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朋廚│動電話1支。│號)。││││麵包店」││││││前│││├─┼────┼────┼────────────┼───────────┤│⑨│95.03.07│基隆市仁│趁被害人甲○○管領使用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上午11時│二路210│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印章、健保卡、汽機車駕│││許│號前│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車徒│照、鑰匙及10元硬幣20枚│││││手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等物)。│││││包1只。││├─┼────┼────┼────────────┼───────────┤│⑩│95.03.07│基隆市忠│趁被害人癸○○管領使用之│ASUS牌、型號M303、黑色│││下午5時│二路44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行動電話1支(門號:092│││30分許│「奇威行│上鎖之際,侵入該車徒手竊│0000000、序號:0000000││││服飾」前│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00000000號)│││││話1支。│。│├─┼────┼────┼────────────┼───────────┤│⑪│95.03.08│基隆市孝│趁被害人己○○管領使用之│QANTECH牌、紅色行動電│││下午4時│一路38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話1支(機內編號S/N:│││10分許│「振豐魚│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車徒│0000000000號)。││││行」前│手竊取置於駕駛座旁手煞車││││││處之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