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庫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寶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第二年起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一計算,如被告寶庫公司延遲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庫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借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㈡另被告寶庫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於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寶庫公司以應收客票面額之八成內向原告陸續為透支,利息按每日透支最高餘額,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且利息每逢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被告寶庫公司應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被告寶庫公司不依期限還本透支或不立即償還超過最高限額之數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者,按原透支息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透支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寶庫公司之透支借款額為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未依約清償。綜上,被告寶庫公司共欠本金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為被告寶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對帳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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