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27號、毒偵字第2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俊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後之施用毒品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因鑑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楊俊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某時,在臺北市景美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俊雄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佐證被告遭查獲之情形。│││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證被告有上揭施用海洛因、│││體編號: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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