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琦
吳正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隆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明知在交岔路口停車會擋住行車人之視線,竟違規將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5272-N7號自小貨車,違規停在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之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處卸貨時,被告華琦駕駛牌照號碼OF-471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內側車道由北向南往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六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承濬 (原名 林達祥 )騎乘牌照號碼IAI-2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向東往惠中五街方向行駛,亦疏未讓車、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被告華琦所駕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林承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承濬受有右膝、雙手擦傷、雙手、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華琦、吳正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華琦及吳正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承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