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407號債權人 洪台生 債務人 陳如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其中:⑴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⑵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⑶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⑷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其餘之請求駁回。依票據法第128條相關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且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69條,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查本件支票號:AG0000000,其發票日在105年5月1日,經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理由單(號碼:00000000號)記載,其退票日(提示日)在105年5月3日,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利息起算日自應由民國105年5月3日起;今債權人請求利息起算日在發票日,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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