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102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6645元未為給付,其中9萬0767元為消費款,467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97萬0767元自
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2年9月5日止,尚餘237萬9056元(其中191萬8206元為本金,38萬7605元為利息,7萬3245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還,除依約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被告另應給付其中191萬8206元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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