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沈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8日核撥貸款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5,631元未按期給付。續經被告申辦債務協商後悔諾,並繳納合計8,842元後,變更起息日為95年2月25日,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7月2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234,180元(內含本金113,421元、利息120,759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貨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前揭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