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區○○路
黃麒霖 被告 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19元,及其中本金186,
172元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69元,及其中本金186,172元自102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共計消費186,172元,且截至102年7月4日止已積欠482,869元(其中消費性帳款186,172元、循環利息296,697元),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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