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崇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簡子翔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崇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簡子翔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簡子翔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2500元,匯入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簡子翔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簡子翔支付總額共15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林崇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太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沿臺北市基隆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4段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視線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簡子翔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簡車)沿同路同向自其後方駛來,而未先禮讓簡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林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簡車前車頭,致使簡子翔受有右側膝蓋大面積深層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0公分、左側膝蓋及小腿多處擦挫傷、右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崇太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簡子翔之指訴│車禍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情形。│├──┼─────────┤││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六│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七│監視器擷錄照片5張││├──┼─────────┼────────────┤│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原因。│││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