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恭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貳公克)、灰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白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於」前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2行「凌晨」後補充「3時許」,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後補充「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第3行「錠劑6顆」補充更正為「綠色藥錠2顆(總淨重0.54公克)、灰色藥錠2顆(總淨重0.62公克)、白色藥錠2顆(總淨重
0.60公克)及其包裝袋2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自白」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9、27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李恭辰為警查獲持有之綠色藥錠2顆(總淨重0.54公克)、灰色藥錠2顆(總淨重
0.62公克)、白色藥錠2顆(總淨重0.60公克),均一併磨混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依序為0.52公克、0.60公克、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8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嚴重傷害人體健康甚至可能引發死亡後果之MDMA,對社會秩序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復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22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工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0.52公克)、灰色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0.60公克)、白色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0.58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扣案毒品均為藥錠形態,而非易沾附於包裝袋上之結晶或粉末,且於鑑定時可逕將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秤得毒品淨重,足見該等包裝袋可與毒品析離,無法將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該等包裝袋雖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持有、保存,而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業於偵查中陳明拋棄之(見毒偵卷第53頁至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被告李恭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恭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毒品,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6顆後進而持有。嗣於104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查獲當時,並持有毛重1.30公克之含MDMA成分晶體2包,然該晶體經送驗後確認含Bk-MDEA,但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