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販賣、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悛悔,於97年3月6日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將其已於92年10月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申請金融卡,旋於當日傍晚,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居所附近,將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交付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陳秋梅 、乙○○詐稱彼等已中獎,指定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以支付手續費,使陳、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3月7日、97年3月21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五甲分行、高雄市農會右昌分行,分別匯款新台幣56700元、58000元至丙○○上開帳戶,旋為詐騙者提領一空,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秋梅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匯款單據、匯入匯款查詢紀錄表、金融卡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存摺明細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男子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秋梅、乙○○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衡其之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仍明知故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