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3號、97年度執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次提起上訴,亦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該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本院,而聲請書記載該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是以本件定應執行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12.06│97.04.08│97.06.11││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7號│偵字第1645號│偵字第164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270│97年度訴字第1203│97年度訴字第120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3.26│97.09.18│97.09.18│├───┼────┼────────┼────────┼────────┤││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訴字第1203│97年度訴字第1203││││4353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9.11│97.10.06│97.10.06│││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932號│字第3187號│字第3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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