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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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收奉原審法院補正函,惟因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乙事,相隔久遠,且未就退休金之使用情形詳為紀錄,自須相當之時間加以查證及整理,加上接續又逢農曆春節,則抗告人未立即補正上開事項,衡情應屬情有可原;況且上開事項之欠缺,本無原審法院所謂:「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該補正函並未如97年9月
10日諭令補正,係明確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亦即,該函令並未記載如抗告人未遵其補正,將受如何之處分效果。從而,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裁定法院。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再者,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最詳;且依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為明瞭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曾於97年11月21日以基院慧97消債更黃字第270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函文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說明抗告人於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之數額多寡、目前餘額、詳細使用情形以及提出平日經常使用銀行存摺之內頁明細等資料到院,且該函文亦於97年11月28日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收受,此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說明之函文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即應遵循該函文之意旨速為補正說明,惟迄至98年1月20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時,仍未見抗告人具狀就上揭函文所示之事項而為補正,或為任何之說明;而抗告人固以「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乙事,相隔時日久遠,…,自需相當之時間加以查證及整理。」等語置辯,惟原審法院於上揭函文所示補正期間屆滿後,亦未立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待抗告人具狀予以補正,即自抗告人之代理人97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起,迄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止,此長達近2個月之期間猶未見抗告人具狀補正;且縱使上開命補正期間猶不足供抗告人查證,然抗告人亦非不得就其他應說明或補正事項先行陳報供核,惟抗告人皆未為之。又抗告人固辯稱上揭函文並未明確告知未遵期補正之效果,惟抗告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本條例規定亦負有最大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命其提出相關財產資料之情形下,竟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就財產變動狀況為報告,其既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可認抗告人欠缺聲請更生所需之誠意,則原審法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即可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不因原審法院有無告知未遵函文意旨之效果而有所不同。此外,原審法院所謂「無從補正」,非指上揭函文要求抗告人補正之事項,而係指抗告人不備聲請更生所需之「誠意」,則該項欠缺確屬無從加以補正。從而,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原審法院依該條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或發回原裁定法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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